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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金管理办法

作者:中誉鼎力时间:2019-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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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令第155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金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4月2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努尔·白克力

二○○八年五月八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矿山地质环境治理

恢复金管理办法

条 为了加强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金的缴存、使用和管理,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采矿活动的采矿权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金。本办法所称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金(以下简称金),是指采矿权人为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而缴存的备用资金。

第三条 金的缴存、使用和管理,按照采矿权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级负责;务院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自治区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缴存金的代理银行,由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同级财政部门。金实行专户储存、专账核算,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五条 金的缴存,依据采矿许可证批准面积、期、开采矿种、开采方式以及对矿山地质环境影响程度等因素。具体计算方式、由自治区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批准后施行。

第六条 金可以一次性缴存或者分期缴存。采矿许可证期3年(含3年)以内的,采矿权人应当一次性额缴存。采矿许可证期3年以上的,可以分期缴存。其中10年(含10年)以下的,次缴存金额不少于金总额的40%;10年以上的,次缴存金额不少于金总额的30%;余额部分逐年平均缴存,并在采矿许可证届满前1年部缴足。

第七条 采矿权人进行矿山建设前,应当持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开具的缴存金通知,在代理银行缴存金;向务院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采矿许可的,申请人应当在自治区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初审时缴存金。

第八条 代理银行应当将采矿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缴存金的数额、时间等情况,书面告知出具缴存金通知的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

第九条 采矿权人进行矿山建设前,应当与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书;向务院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采矿许可的,采矿权人应当自取得采矿许可证之日起60日内,与自治区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书。采矿权人在开采过程中,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方案,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

第十条 向务院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采矿许可,未获得准予的,自治区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已缴存的金及孳生利息额返还采矿权申请人。采矿权人分阶段或者一次性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的,可以向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工作由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环保、监察、煤炭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矿山主管部门进行。验收合格的,其金按照下列规定返还:

(一)实行分阶段治理的,自验收合格之日起20日内,由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治理面积向采矿权人返还金及孳生利息;

(二)实行一次性治理的,自验收合格之日起20日内,由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将金及孳生利息额返还采矿权人。验收未达到治理恢复的,不予返还金,并责令采矿权人限期治理恢复。

第十一条 在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可以向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提取部分金:

(一)实行分阶段治理,治理费用过应缴存金总额50%的,可以提取已缴存金总额的30%;

(二)实行一次性治理,治理费用过应缴存金总额50%的,可以提取已缴存金总额的40%。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提取金申请之日起20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不同意提取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返还金或者准予提取金的,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书面告知缴存金的代理银行,并向采矿权人出具支取金通知。

第十三条 变更矿区范围、开采方式或者主采矿种的,采矿权人应当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重新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书,并按重新核定的金数额缴存金。

第十四条 采矿权人依法转让采矿权的,已缴存的金及孳生利息可以一并转让,由受让人承担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金不转让的,采矿权转让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方案,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金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办理;采矿权受让人应当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书,并缴存金。

第十五条 停办、关闭矿山的,采矿权人应当在停办、关闭矿山之日起6个月内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需要延期的,可以向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但是延限多不过6个月。

第十六条 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采矿权人合理开发利用矿产资源、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情况加强监督检查;采矿权人应当向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情况年度报告。

第十七条 财政、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金监督管理制度,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未按照地质环境保护方案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或者经责令限期治理恢复后仍未达到的,由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通知代理银行将其已缴存的金及孳生利息划入财政非税收入归集户,由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恢复。治理恢复费用过金的部分,由采矿权人承担;剩余部分,返还采矿权人。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未按照地质环境保护方案履行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的,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予以处罚。

十条 财政、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缴存核定采矿权人应缴存的金的;

(二)未按照规定返还或者准予提取金的;

(三)侵占、挪用金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其他情形。

十一条 因基础设施或公益事业建设开采砂石、粘土的,适用本办法。

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取得采矿权,仍在采矿许可证期限内的,采矿权人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6个月内,依照本办法规定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责任书,并缴存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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